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3-交易-1469-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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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培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道路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豆區寮子部166-17號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李清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清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3-6節外傷合併脊神經壓迫、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因脊髓傷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並喪失四肢運動功能,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使用導尿管,需專人24小時照顧,終身無法工作,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