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交易-1472-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工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同向車道前方既有李王菊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右側前方已有余沛恩(未據告訴)在中山東路95號前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前狀況,及其與李王菊來機車之併行間隔,貿然持速前進,超越李王菊來機車之際,不慎發生擦撞,致李王菊來人車不穩,在中山東路97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黃國勛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王菊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勛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李王菊來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保持安全間隔,可以通過,是對方來撞我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載太重,若是我撞的,會非常嚴重,告訴人已七十餘歲,應該要做認知程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當時路旁有余沛恩違規停放C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61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1頁;偵卷第22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 )可知,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在後方,均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後進入中山東路、南工街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機車行向前方即中山東路95號前繪有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則有第三人余沛恩停放C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則於交岔路口外、南工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C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於雙黃線上(中山東路97號前),要無疑義。 四、參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沒有察覺到我的左方有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時感覺衝擊的力道從後方而來…,肇事時有發現一部違規的自小客車」(警卷第10頁)、「通過紅綠燈後,有看到余沛恩的車,我在我的右前方看到余沛恩的車,發生碰撞前,我都沒有看到黃國勛的車」、「就是要左偏閃余沛恩的車不然怎麼過」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供稱「我看到右前方有一台違停車輛,但沒有影響我駕駛」、「我有看到余沛恩的車停在路邊,我只知道我的右手邊有車,不知道李王菊來的車是哪一輛」、「我有稍微偏,但李王菊來的車一直靠左 ,後來她的車就撞過來」、「(問,你在超越對方前,是否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本案告訴人機車於二車發生擦撞前,自始均在被告車前前方,難以預測後方有被告汽車追撞,而被告明知同向右側前方不僅有機車行駛、該機車行向前方更有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倘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應可輕易煞停或閃避,然其卻反而持速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清楚可見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及C車違規停放妨礙告訴人行向之車前狀況,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即不會發生擦撞,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並指責告訴人年滿75歲云云,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至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主因;余沛恩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38514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字書1份 (見偵卷第29至35頁),然依前開說明,本案肇事之發生,是後方之被告欲超越同前方向右側告訴人機車所致,告訴人既需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C車而稍向左偏,被告亦無任何超車前應有之提醒行為,無從預判後方被告車輛動向,自難以此逕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是前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亦為肇事主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從逕執以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七、末者,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稽,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認己身有過失,僅探望告訴人一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任何賠償,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卻又無故未到,無端耗費告訴人及調解委員時間,難認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自陳擔任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里長已第七年、與父母及妹妹、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