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易-1482-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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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8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柔於民國112年9月5日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2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210巷與復國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此時適有告訴人陳美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鼻腔出血、腹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宜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美姬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