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3-交易-1483-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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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哲 鄭李甘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告鄭李甘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往崇德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進,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逕自行走在上開道路之機慢車道上,被告吳昀哲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鄭李甘機車,致告訴人鄭李甘受有左足雙踝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吳昀哲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髖及左大腿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吳昀哲、鄭李甘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昀哲、鄭李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李甘、吳昀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