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交易-1484-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煌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煌傑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4段5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曉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腰與右髖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腕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與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甲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曉蓁告訴被告邱煌傑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