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交易-1493-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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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22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伯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脊髓損傷頸椎第三至第六節後縱韌帶骨鈣化、頸椎挫傷併椎管狹窄及神經脊髓壓迫及水腫、胸椎鈍挫傷合併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髖臼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右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右側股骨骨折、頸椎損傷併肢體乏力、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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