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交易-1494-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1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峻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煒峻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州路口作左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行走在安億路東向西之陳正勇,造成陳正勇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留有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等後遺症,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陳正勇嗣於112年12月26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認尚與上開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詳下述)。案經陳正勇及陳正勇之女陳雯琪均委由郭子維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煒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雯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13張、於113年4 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271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到行走之被害人陳正勇,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留有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上行人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業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被告提出之賠償金給付資料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運輸業,當司機,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現在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此並無因故意犯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給付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