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易-1495-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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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閔智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竹園一街交岔路口處而欲右轉竹圍一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且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仲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3、4、6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肩膀及左側足部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