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交易-1499-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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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鄭力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飲用啤酒後」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於112年7月24日假釋出 監,並於同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 上開前案判決為證據,而被告所犯罪名雖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相對於本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對用路人造成之交通安全風險較高,且被告前案於飲酒完畢旋即駕車上路,本案則係飲酒後間隔相當時間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前案、本案犯行違法情節之程度尚有差異,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本院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逾刑法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2號 被 告 鄭力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二空郵局後方之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3分許,鄭力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空路與保華路之路口時,不慎與洪任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洪任炫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鄭力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18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任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