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交易-1502-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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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榮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興南路(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南路21號前而欲由車道外側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薛英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張振榮車輛左後方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薛英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