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易-1505-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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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川 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第27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李進川、CHEN MAY ANN DECLARO(陳梅安)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 被 告 李進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EN MAY ANN DE CLARO (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06號前,欲作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CHEN MAY ANN DECLARO(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進川則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髖及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CHEN MAY ANN DE CLARO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進川、CHEN MAY ANN DE CLARO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川及CHEN MAY ANN DE CLARO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進川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CHEN MAY ANN DE CLARO之供述、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90 58426號函復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