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易-1508-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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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百修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4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百修於民國113年3月7日 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4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對向有被告陳美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薛百修受有腹壁挫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美香受有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薛百修、陳美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美香告訴被告薛百修涉嫌過失傷 害,及告訴人(兼被告)薛百修告訴被告陳美香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薛百修、陳美香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薛百修、陳美香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卷第33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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