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易-166-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馳崴告訴被告陳美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89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1號   被   告 陳美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雀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頂路與中華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東往西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邱馳崴,造成邱馳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與外側副韌帶損傷、上背部損傷、左顏面擦傷、右手指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馳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美雀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馳崴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