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交易-180-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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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瑞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8至180、414至4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其在審判外諮詢醫師有關本案告訴人受傷情況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61頁),業經檢察官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第180頁),依上述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本案審理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發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左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受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三、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上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所駕駛車輛行向、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致。且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示)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截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車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車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告訴人之距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且是A車右側與B車及告訴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且並未待前方車輛允讓後,再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雖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道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延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於超車及使兩車產生併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合先敘明。另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竟然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欲超越B車。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行為,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誤。 四、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本院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二)再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 9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頁)。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成大醫院醫師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醫療上診斷,且醫師與告訴人、被告應均無利害關係,則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此部分均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1.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2.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當時 告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全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本院卷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告訴人自承自己為牧師(本院卷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自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明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所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師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將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述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死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項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院醫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分類等文件(本院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五)承上所載,本院依上載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 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俱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信,其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支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過失比例,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宣教牧師、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