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交易-191-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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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錦成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7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致與沿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宋清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宋清發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等傷勢,導致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錦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清發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警卷第29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1份(警卷第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奇美醫院112年12月12日(112)奇醫字第5623號函及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23至25頁)、奇美醫院11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3至4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三、被告莊錦成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錦成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主幹道,我 有路權,有減速,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加速騎過來,我們兩車才對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到我的車子被拖行,所以有4.5公尺的刮地痕,要是我沒有煞車的話,車子不可能會停在那個位置云云。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交通法規,不論車輛是行駛於幹線道還是支線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謂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即可完全無視支線道上之車輛,逕自不減速或作隨時停煞之準備即通過交岔路口。被告主張其有路權而認其無過失責任,容有誤會。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曾減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辯稱有減速,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刮地痕4.5公尺為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相撞後,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被告辯稱此刮地痕足以證明其有減速,顯有誤會。 (三)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宋清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應無可疑。 (四)綜上,被告莊錦成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負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宋清發113年2月29日最後門診紀錄顯示,其無法站立 ,使用輪椅,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距受傷日112年4月28日已有10個月,四肢機能有減損及毀敗、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6日(133)奇醫字第4346號函文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惟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莊錦成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 通過路口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清發受重大難治之傷,駕駛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