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交易-242-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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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元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元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並暫停於車道中,致林明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後方,見狀即往內側車道閃避;適詹棨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詹棨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棨茗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依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後方的人相 撞不是我與他們相撞,我沒有停在車道也沒有貿然左偏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突然左切,騎駛在被告後方之林 明澤見狀即往被告機車左側即內側車道閃避,騎駛在林明澤後方之告訴人則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林明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在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左偏行駛,亦未暫停在車道上云云(見本 院卷第255、262頁)。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在事故地點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即自承:我駕駛XXS-200號機車沿成功路行駛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當時沿機車道行駛,行駛到事發地,慢下來要撿機車腳踏板上的收據,接著就看到我同向左方兩部機車碰撞,我沒有和他們碰撞等節(見他卷第89頁),則被告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不僅所述不一,更與前揭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左偏行駛,並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重,左偏行駛,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 不顧,貿然左偏、於車道中暫停,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且因貿然向左偏駛、暫停於車道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