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易-256-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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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20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洪忠銘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 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與成功路1段之路口北側待轉起駛(由北往南方向往成功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鍾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洪忠銘之車輛車頭與鍾明玉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鍾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挫傷等傷害。洪忠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明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33-36頁、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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