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交易-287-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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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13號   被   告 蔡澤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澤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無照(肇事吊 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口,作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瑀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瑀彤受有頭部、左側肩膀、左側大腿、左側腕部、雙膝部、左手肘等處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蔡澤淋未受傷)。 二、案經陳瑀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澤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轉而與告訴人陳瑀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瑀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與告訴人2人各別駕駛車輛之位置與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78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蔡澤淋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陳瑀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 被告之汽車駕照於97年3月14日因肇事吊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澤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得加重刑」之規定較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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