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交易-294-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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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涵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幸儒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幸儒無罪。 事 實 一、彭詩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東路4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蔡幸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幸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軀幹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幸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詩涵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彭詩涵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詩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彭○絃,與告訴人蔡幸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右偏行駛,伊係直行車輛,本案事故係告訴人超車不當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詩涵於112年4月24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東路4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蔡幸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幸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軀幹鈍挫傷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彭詩涵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蔡幸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31、33至35、45至59頁、本院卷第95、109至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彭詩涵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彭詩涵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紀錄供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EQV-2258號於小東路(東向西)機慢車道行經事故路口要右轉小東路477巷,右轉過程中和右後方直行之重機車U87-867號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3頁),而本案被告彭詩涵與告訴人蔡幸儒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即為「小東路477巷口」,被告彭詩涵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當下為直行車,並無右轉之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因拍攝角度,僅能錄得被告彭詩涵與告訴人蔡幸儒碰撞前1-2秒之畫面,然從該畫面可見被告彭詩涵與告訴人蔡幸儒駕駛之機車兩車緊貼,被告彭詩涵卻係在告訴人蔡幸儒左邊,此有本院勘驗時之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彭詩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彭詩涵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前之右偏行為,已使兩車之安全並行間隔消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彭詩涵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彭詩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坐人,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62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49至52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彭詩涵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彭詩涵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蔡幸儒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軀幹鈍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彭詩涵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幸儒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彭詩涵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彭詩涵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彭詩涵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彭詩涵雖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主因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彭詩涵事後防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彭詩涵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 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彭詩涵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蔡幸儒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蔡幸儒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蔡幸儒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彭詩涵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7頁),暨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蔡幸儒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幸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同向直行駛至本案事故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彭詩涵受有右肘、右膝、右腳踝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彭○絃受有右手腕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幸儒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幸儒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上揭被告彭詩涵經論罪之證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622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蔡幸儒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時並無任何偏移,告訴人彭詩涵右偏行駛,係告訴人彭詩涵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幸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小東路同向直行駛至本案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彭詩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詩涵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右腳踝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彭○絃則受有右手腕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蔡幸儒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被告彭詩涵經論罪之證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蔡幸儒案發時直線行駛在本案道路之外側車道上,而告訴人彭詩涵則因欲右轉而右偏行駛,緊貼在被告蔡幸儒旁,兩車遂於路口發生些微擦撞,是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蔡幸儒騎乘機車時,對於旁邊緊貼之告訴人彭詩涵車輛,作出適當之反應,況被告蔡幸儒並無法知悉告訴人彭詩涵欲右轉,自亦難期被告蔡幸儒有防範閃避之可能,佐以告訴人彭詩涵既欲在路口右轉,實不應騎在被告蔡幸儒之左側,又因告訴人彭詩涵欲右轉,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由告訴人彭詩涵所保持,被告蔡幸儒已在道路邊緣,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佐,被告蔡幸儒實已無閃避之可能,而本案發生事故時,兩車緊貼,此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被告蔡幸儒之駕駛行為當亦無起訴書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62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蔡幸儒對於告訴人彭詩涵違規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蔡幸儒有何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從而,本件難謂被告蔡幸儒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幸儒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蔡幸儒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蔡幸儒之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