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交易-314-20241023-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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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政達告訴被告鄭三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鄭三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三榮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12分許,徒步沿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夏林路35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適謝政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鄭三榮身體發生碰撞,謝政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順著路走,沒有走在機慢車優先道,我當時閃前方行人就被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謝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徒步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