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交易-409-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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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紀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陳福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志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紀志承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來撞我的車後面,當時我騎在最靠右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但告訴人車速很快,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從後面撞我,他撞到我的時候,我沒有摔倒,我還坐在車子上;當時我要右轉,但我還沒有右轉;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方偷襲我的,我騎車被人從後面撞到,怎麼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水資源回收中心前,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與後方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33至39、43至61、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車禍發生當時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 源回收中心,惟辯稱:在右轉前有看後照鏡,亦有打方向燈,但是還沒有轉向,就遭告訴人從後方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9、77頁)。然查: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騎乘ADW-523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前往四鯤鯓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行行駛於路肩,行經事故地點,我持續直行往前行駛,看到同向前方的另外一台機車疑似要右轉(因為該車一直往右偏移行駛,但我不清楚該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我見狀立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接著我就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我看被告要右轉,我沒有看到他有打方向燈,但他的行徑偏右,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告機車右後方」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即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嗣後之警詢中均供陳:「我騎乘H85-05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前往水資源回收中心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行行駛慢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先切換至路肩準備右轉進入公司門口,過程中看見右後照鏡中有一台機車在我後方朝我車方向駛來,於是我稍微煞車減速,接著我就感覺車輛右後方遭受碰撞,經查看後始知與另外一台機車發生碰撞,我車目視沒有明顯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3、5至7頁),均未提及在其欲轉入位於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有提前顯示右轉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2、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07:43:19】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中(見截圖1)。【07:43:22】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尚距離被告之機車有一段距離(見截圖2)。【07:43:25】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接近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後方(已緊靠路旁花圃),告訴人左方尚有另一騎士(見截圖3)。【07:43:26~27】被告機車車頭往右偏,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像中看不出被告之方向燈、煞車燈有亮起,惟撞擊前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則明顯亮起(見截圖4、5)。【07:43:28】告訴人人車倒地(見截圖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變換行向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不僅未預先顯示右邊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已甚為接近其機車右後方時,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院依職權再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為倘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32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 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另衡酌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兼衡被告否認自身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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