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交易-439-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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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鐘鴻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鐘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鐘鴻(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高佳玲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致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車輛未發動)受有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佳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函及回覆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並辯稱:依照當時的擦撞情況是否會造成這樣的傷勢,希望可以由司法來依法做判斷,如果認為有的話,願意提出20萬元的和解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由告訴人之後照鏡受損狀況觀之,被告之擦撞行為是否會造成告訴人頸部鈍傷之傷勢,非無疑義,另告訴人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況,係發生於車禍事故半年後至2年間,該等傷勢是否因車禍所致,亦非無疑,如認定被告擦撞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勢,被告也願意認罪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因過失肇致生本件事故無誤,且有告訴人高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第7至9頁,偵2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29至3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因撞擊導致其身體頸部鈍傷 ,當天右手、右腳一直抖動(警卷第9頁),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為據,且於審理時具狀表示車禍後身體明顯多處不適、無法施力,及神經痛麻等症狀,並非僅只有「頸部鈍挫傷」,同時提出網路查詢「馬鞭式創傷」即「甩鞭效應」相關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8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光禾醫學診所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診所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詳細看診日期資料、和家安復健科診所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門讚診所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2卷第11至13頁、第30頁,偵3卷第23頁、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主張均係因本案車禍受到傷害。而所謂「馬鞭式創傷」或稱「甩鞭效應」是車禍中的傷者最常出現的頸部創傷,當車輛從後被撞擊時,在毫秒內會頓時停下,那一刻由於慣性的關係,乘客將會向後仰倒,頭部瞬間被拋後,但驅幹被座位和安全帶固定著,繼續被後撞力向前推,後仰的狀況集中在頭和頸,劇烈的擺動將可能損害頸椎造成傷害。然本案車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的停車格內,車輛是靜止熄火狀態,告訴人係解下安全帶坐在車內駕駛座,並在座位上使用手機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警卷第8頁);另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與偵訊時,均表示撞擊點是其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是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並非由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主要車體部分;其次,由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各1張(偵2卷第14頁、第25頁)觀之,雖可見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向後折回、破損變形,但並未全部掉落,而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僅是向前折回,並未有明顯破損狀態,顯見當時衝撞力道有限,又當時告訴人駕駛車輛具有相當之重量,原係處於靜止狀態,撞擊時透過後照鏡前前折回已經緩衝撞擊力,且在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是否會有劇烈擺動、猛力拉扯而造成上開「甩鞭效應」,並非無疑。  ㈢再者,雖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記載其於110年9月3日10時29分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鈍傷」等情,然經函詢該院如何確認上開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當日在急診實施頸部X光(側面與前後各一張)與理學檢查;又依當日X光片之報告:頸椎構造未有骨折現象,其傷勢依當時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疑似頸部鈍傷為依病患之主訴之臨床診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10026718號函暨高佳玲之相關醫療資料、113年6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偵2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至65頁),由此可見急診之理學檢查暫無因外力導致當下生理與神經學上有明顯之急性損傷,告訴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實僅有告訴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診斷後開立,衡情屬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載,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㈣另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 函及回覆說明(偵2卷第65至69頁),就告訴人頸部挫傷與右側鎖骨關節疑似受損和雙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之關聯性,雖認有可能意外受傷時一起發生,然詢問「頸部鈍傷」成因說明則記載「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11年3月12日、3月26日、4月16日,病人自述於110年9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非第一時間至本院就診,此前亦約兩年未於本院就診,無法判斷事故前後差異及傷勢成因」等情,則無法由上開回函說明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受有「頸部鈍傷」,並因此導致其他之傷勢。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09214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13年6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雖記載「難排除外力導致之延遲性損傷」等情,但告訴人係111年5月31日因雙側手腕持續疼痛未見改善故至該院就診,當時距離車禍已經過相當時日,實無法直接推認其所後續病症與車禍間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難以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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