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易-448-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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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直行右轉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海佃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家盈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轉,適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陳志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又黃家盈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志豪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是告訴人機車來撞擊,我的駕駛行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在前揭案發時地騎機車直行,因被告所駕車輛右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除告訴人陳志豪指訴歷歷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3張、過失傷害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雨、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有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5-37頁)。被告辯稱其轉彎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本院卷第136頁、第175頁),惟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車身僅轉至外側機車優先車道,停在兩車道間之安全島前之人行穿越道上,尚未進入最外側自行車道(警卷第37頁照片),被告所稱已進入路口1/3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被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述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24頁)。 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