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交易-450-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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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豐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嘉豐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178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上P14處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於駛至路口前即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有黃柏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黃柏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右側外傷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腦基底核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雙側氣胸、左腎撕裂傷、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左腦內積水、雙側腦室積水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黃柏淮目前仍有臥床行動不便,意識障礙,日常生活與生命維持需專人隨時照護看顧,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柏淮之監護人許珮君提告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