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交易-498-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依柔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7巷1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北園街8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馮于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見林依柔所騎乘之車輛駛出而閃煞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馮于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林依柔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依柔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馮于綺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41-14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馮于綺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第11-1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1-25頁)、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見警卷第57-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61-71頁)及(馮于綺)外星人外科診所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在有「停」標字之車道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同住(由母親代答),因另件車禍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