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3-交易-515-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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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飛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燕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人陳谷川亦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待曾燕飛見狀迴避不及,擦撞行人陳谷川,陳谷川因而受有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陳谷川於案發時因失 智症而不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谷川於警詢稱:「我要對車禍撞到我的那個當事人曾燕飛提告,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他不來賠償我損失我一定告他告到底」等語(警卷第8至9頁),而告訴人陳谷川於本院審理時雖因疾病無法聚焦問題及應付審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然當庭能自行陳述車禍地點及持續表達受傷嚴重,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雖出現失智現象,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應有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況告訴人陳谷川於112年12月2日於警詢提出告訴迄今,超過半年,且失智係一變差之過程,非一經確診即無法認事,尚難僅以告訴人太太表示告訴人失智已有2至3年,即驟認告訴人112年12月2日提出告訴時不具告訴之能力,辯護人在無具體事證情況下,以此推論,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提出告訴,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陳谷川之警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谷川因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諸證人陳谷川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谷川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陳谷川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然上開卷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與行人陳谷川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擦撞告訴人即行人陳谷川,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1、31、33、43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步行在前,被告則行駛在後,被告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車頭碰撞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則被告駕車有前揭之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14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3969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4、155至161頁),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於被告另以視覺遲鈍等為辯,然未有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位置吻合,且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 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84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