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交易-531-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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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盟凱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緯路5段59巷與中華西路2段85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楊雲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8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曾凱盟所駕駛之前揭汽車撞擊,楊雲君因而受有右肩膀、右臀部、右髖部挫傷及左手腕、左臀部、左髖部、右膝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雲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辦,因認被告曾盟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曾盟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雲君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