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交易-553-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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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翔恩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3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海佃路4段與本原街3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施工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黃良吉(已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海佃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本原街2段,雙方發生碰撞,鄭翔恩之安全帽因而飛出撞擊在場指揮交通之義交即告訴人李俊儀,致李俊儀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股四頭肌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儀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李俊儀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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