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交易-572-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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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書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傷害(張書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書瑋、吳明仁告訴被告何清海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書瑋、吳明仁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刑 事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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