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易-599-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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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號永康國中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告訴人卓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卓芸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右側恥骨骨折、臉部、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骨盆壓力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宥萲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當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變打左側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左轉時告訴人從左側撞上,告訴人有人車倒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告訴人,也沒有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等情,被告未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警詢及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5至17、19至21、偵卷第17至19偵卷第73-74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3、25、13、39至41、43、47至53頁、偵卷第11、21、2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左後方超車,且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兩車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在1分07秒時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汽車左側後才人車倒地。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前我駕駛6k-0690號自小客車要前往學校上課途中,沿中山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轉,左轉前未看到對方的車,我便打左側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左轉時對方騎乘NEA-7038號普重機車從後方行駛而來,看到時對方已經從左側撞上,但我速度沒有很快便立即煞車停下等語可佐(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所述之擦撞位置亦與影片呈現之內容相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撞擊位置記載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等情相符。是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本件車禍過程未發生碰撞等情,尚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當時是騎機車跟被告同向,我在他後方,我要從對方左側超越,超越前未看到對方打方向燈,超越到對方左前車頭時對方突然左轉等語(警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汽車後方,2者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乃告訴人之前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告訴人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⒊再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汽車 於1分03秒顯示左轉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汽車左轉燈持續顯示約4秒,2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其前方被告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則告訴人若欲超車,自應注意前開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間隔超過之規定,告訴人卻在靠近被告汽車左後側時,才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未能與被告汽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方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中既係前車欲轉彎,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其在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的交通情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人。且自告訴人決定加速超車被告至2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有1秒鐘,即使有注意到告訴人,惟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時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的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亦顯屬有疑,難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疏失,並以監視器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一、卓芸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呂宥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32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429號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向前、後車關係,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一直行駛於雙黃線上,之後亦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見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被告對告訴人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