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交易-603-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源於於民國112年6月3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淑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臨安路與民生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依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楊佳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並騎往民生路西往東之待轉區暫停時,因見號誌轉換成綠燈,乃起駛欲通過該路口,因此遭吳進源撞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公分、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佳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進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佳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41至67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27至33、55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路口,因此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吳進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楊佳淇無肇事責任」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