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交易-609-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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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榮展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崇善六街而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吳秉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吳秉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0頁)、告訴代理人吳實錄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吳秉融之長榮骨外科診所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卷第13至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43至63頁)、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警卷第67頁)、車籍資料查詢2份(警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43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32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341966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75至81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卻疏忽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跟太太、小孩同住,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月退金,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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