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易-647-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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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森源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4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吳吉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黃淑貞,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4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方,被告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吳吉三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撕裂傷3公分、雙膝、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吳黃淑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吳吉三於113年4月12日提出告訴,及於同年5月20日為其配偶吳黃淑貞獨立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吉三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為其配偶吳黃淑 貞獨立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吳黃淑貞因本件車禍腦部創傷致永久失能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案件,經本院審查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冋法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113年8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1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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