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交易-650-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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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吳菊對被告吳宗賢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美娟具狀撤回告訴,且告訴人確有撤回告訴之意並委任陳美娟行之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吳宗賢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前方由陳吳菊所停放於路旁之推車後,該推車再撞及旁側之陳吳菊,造成陳吳菊受有牙齒挫傷併鬆動、肩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吳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賢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吳菊之指訴 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推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該推車再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