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交易-708-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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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阮翠姮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黃品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品慈   上開自小客車又碰撞左側同向由李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黃品慈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品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翠姮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 黃品慈受傷乙事伊有過失,惟辯稱:那天突然頭暈,有暈眩,所以才出車禍,有想要停下來,但是來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1頁,偵緝卷第5-7頁、第33-34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2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慈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第7-9頁,偵卷第37-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39-6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1-25頁)及(黃品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一時頭暈而導致車禍發生云云,惟被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一節,因告訴人係在前方停等紅燈而遭後方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且本件已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證,故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之上開汽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5-47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2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仍辯稱一時頭暈才肇事,犯後 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惟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獨居,沒有固定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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