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交易-715-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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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家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慶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長和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方轉換為紅燈,竟自長和路停止線貿然直行,進入岔路路口,嗣有吳慧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慶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劉家成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吳慧韻車輛因此打滑失控撞上路旁施工護欄,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肋骨、第三肋骨、第四肋骨、第五肋骨、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並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劉家成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慧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成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慧韻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再者,本院依職權將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113年9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88653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足 認被告犯罪手段較惡,所生損害且重,甚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案肇事後,除車禍當日前往奇美醫院探視後即不聞不問,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