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3-交易-716-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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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翔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南園街1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園街162巷與林森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明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北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胸椎脊椎骨髓炎、第九十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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