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交易-745-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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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 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晉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對面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適郭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黃晉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郭文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1-5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頁)、千日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因而與騎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於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雖有反省之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