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易-758-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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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慶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慶祥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是核被告練慶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漏載此條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考量被告練慶祥係因酒駕以致駕駛執照遭註銷(見上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範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練慶祥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練慶祥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之告訴 人潘文仲騎乘之機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重;被告雖表達欲賠償之意願,然復稱無力賠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練慶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慶祥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號,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潘文仲,致潘文仲受有兩側前臂拉傷、腰部扭傷等傷害。練慶祥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潘文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慶祥於112年10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潘文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文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事實。 4 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