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易-759-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省妹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省妹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 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南144線臺南市新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市○○區○○0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顏楨霓(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陳省妹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顏楨霓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見狀後反應不及,從後撞上甲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肩膀、雙側膝部、右髖、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陳省妹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楨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省妹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直行 ,遭到告訴人撞上後才導致左偏,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而且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無照騎乘甲機車,沿南144 線臺南市新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市○○區○○0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從後撞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9、128頁;本院卷第59、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44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3至56、57、59至61、81至97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9至11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他卷第73頁)、甲車及乙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75、7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186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揭勘察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騎乘甲機 車行近上開路口附近時,係先向左偏始遭告訴人所騎乙機車從後撞上,而非遭撞上後始出現左偏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上開路口左轉以致發生碰撞乙節,惟在被告堅詞否認其欲左轉,且甲車遭乙車從後撞上前,甲車車頭約朝11點鐘方向,尚未明顯出現左轉情形以觀,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機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左偏導致遭告訴人所騎乙機車從後撞上,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參以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發現被告時來不及反應等情,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五)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肇事原因 乙節,固與本院之認定結果大致相同,惟該鑑定意見在「路況」欄記載「速限30公里」、「佐證資料」欄引用告訴人筆錄稱:「車速約40~50公里」之情形下,卻未認定告訴人係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僅認其為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進而認定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等節,容有疏漏,此部分尚難為本院所採納。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從後撞上甲機車後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此觀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即明,參以告訴人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其騎乘乙機車撞上甲車後人車倒地而受傷,在所難免,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本即紀錄有告訴人受多數傷之情形,且告訴人於事故當日9時23分許,即在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肩膀、雙側膝部、右髖、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其就醫時間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堪認其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有何受傷情形,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甲機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騎乘甲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併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