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交易-763-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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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譽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譽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8時1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45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王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欲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方譽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俊傑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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