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交易-773-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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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衣 張美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彩衣及張美錡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黃彩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錡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9號西側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美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葉美瑩,沿同向自黃彩衣之機車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黃彩衣之機車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致張美錡之機車前車頭與黃彩衣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張美錡、葉美瑩、黃彩衣因而人車倒地,張美錡受有左下肢3度燙傷約體表面積1.5%,左小腿接觸性燙傷、深2度至3度、計體表面積4%,左下肢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葉美瑩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淤傷等傷害(葉美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黃彩衣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錡、葉美瑩、黃彩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彩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美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彩衣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美錡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美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8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衣、張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彩衣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 葉美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彩衣被訴情節,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美瑩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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