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易-783-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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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喬茵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87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687巷與中山路687巷33號前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路況不熟,尚猶豫直行或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沿前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由黃昭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昭榮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昭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喬茵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昭榮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他卷第4 1頁、第33-36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昭榮之證述(見他卷第43頁、第37-40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8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見他卷第45-67頁)、仁德區中山路687巷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卷第13-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8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12年9月14日、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9-20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23-24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主張車禍後聽力受損乙節,依告訴人提出之台南 新樓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所載,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新樓醫院檢查出右耳平均聽力46.3分貝、左正平均聽力48.8。相距車禍發生已經過2個多月,因此,告訴人聽力減損是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又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依病患(黃○榮)急診就醫時的傷情及症狀描述,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4855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57頁)可稽。另本院函詢臺南新樓醫院結果,該院函覆「…㈡造成聽力損失的原因有中耳炎、長期處於高噪音環 境中、遺傳因素、疾病或先天缺陷、聽覺器官自然老化、意 外或外力傷害、藥物傷害。所以,意外或是外力傷害確實 是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㈢…該病患的聽損是否為單一因素造成或是同時有其他因素或外力造成,還得必須參酌該病患 之前在他院或是外院所作之純音聽力檢查。」等語,復有該院113年10月7日新樓醫字第11320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急診時,僅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無頭部、耳部受傷情形,故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又新樓醫院函覆部分,固指出意外或是外力傷害是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但聽力受損之原因眾多,所以並未能確認本件告訴人之聽力受損係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乙節,既乏積極證據足證係本次車禍所致,與本次車禍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本件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西向東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雖 未由警方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依車禍發生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見他字卷第41-43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因告訴人聽力受損部分尚有爭執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裡還有父母、妹妹同住,在打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