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交易-786-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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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燕 莊枝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馮燕於民國112 年8月2日1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某未命名道路(下稱A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濱高幹12右20電桿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莊枝南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與A路交岔之某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馮燕受有創傷性氣胸、雙側挫傷、右側遠端繞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挫傷等傷害;被告莊枝南則受有左肩、左胸、腹部、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二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交易卷第133-1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