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交易-792-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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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宇辰告訴被告黃姵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黄姵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姵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欲右轉至凱旋路內環道進入永固東寧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蕭宇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內環道同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蕭宇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黄姵于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蕭宇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姵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時,與告訴人蕭宇辰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莊承融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址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上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姵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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