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795-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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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瑞月告訴被告曾秋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   被   告 曾秋靜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靜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大安街交岔路口欲右偏行繼續行駛大安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自右偏行駛,適李瑞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民族路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李瑞月因此受有外傷性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支骨折、左臉及左四肢挫傷擦傷、未明原因之發燒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月委由李文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秋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瑞月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逕自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份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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