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交易-801-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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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政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引以為誡,於113年5月24日17時至25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5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嗣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董政忠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亦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欠缺反省之心,自屬可責;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固非無見。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宣告施以禁戒處分後,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上開案件(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4日)相隔已有6年以上,尚非於短時間內再犯,則被告是否仍有酗酒成癮之情事,即非無疑。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逕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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