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交易-803-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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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8分許,其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前方停車場欲停車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有福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8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3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我只是牽車停放時頭暈自摔,未 發生車禍,我不甘心警方對我進行酒測等語(見交易卷第27-29頁)。經查: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或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8萬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款、第4款分有規定,可知警方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交通工具,得依上開規定對於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被告在其住處前方停車場發生自摔前,係騎乘本案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且自摔倒地前猶跨坐在機車上,而非下車步行牽引機車之情形,此觀卷內路口監視器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見警卷第29-35頁),堪認被告在自摔前,確有駕駛本案機車之行為,其既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則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此項證據,應有證據能力。2.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情,惟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除就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事表示不甘心外,另辯稱:我只是去市場一小段路,馬上就回來,也沒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7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同日9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發生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6頁;交易卷第27-29頁),並有前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21-27頁)、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未違法,已如前述,被 告任憑己意對於警方之酒測程序表示不甘心等語,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被告辯稱:我只是去市場一小段路,馬上就回來,也沒發生車禍等語,亦難作為免其刑事責任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37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承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卻質疑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作法,並以自己只是騎乘機車一小段路、沒有發生車禍為由否認犯罪,實無視國家明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