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3-交易-807-20250110-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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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諭澤 李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諭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含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鄭諭澤因而受有前側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李美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頭暈及嘔吐等傷勢。因認被告鄭諭澤、李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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