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818-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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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媖 輔 佐 人 汪海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1.張月媖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未考領駕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而依照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適有何A(98年間生,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富強路一段之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造成何A人車倒地,何A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張月媖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何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何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39頁 ,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何A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5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47至51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63至65 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3年11月14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頁)。 5.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7頁)。 7.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 )。 8.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67至85頁)。 9.本院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案件進行單(偵卷第29 至30頁)10.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473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11.被告張月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1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五、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張月媖於審理中固承認其與告訴人何A發生車禍之情無 訛,惟否認觸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未考領駕駛執照,是不可以騎機車,又我騎機車要跨越雙黃實線是有錯,但本案是告訴人車輛來撞我,我當時有看往來的車輛,我受傷很大,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2.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違反各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其等各別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所致,業見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車禍乃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而發生等語,與本案事證不合,無法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乃係無照駕駛機車,在 上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經對比告訴人之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過失,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因素大於告訴人之過失因素,故被告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4.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相關規定,貿然橫 越道路而至上開北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車輛與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倒地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反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規定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為說明。 六、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被告於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張月媖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5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未小心謹慎以 維用路人之安全,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有關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